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高麗華
王聖忠
王妤瑄
王達鴻
王柏恩
甘月主
王志明
王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志南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志南死亡,聲請人高麗華、王聖忠、王達鴻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被繼承人王志南係於114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高麗華、王聖忠、王達鴻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然聲請人高麗華、王聖忠、王達鴻於115年1月9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聲請本件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王柏恩、王妤瑄、王志明、王麗燕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孫女、胞兄、胞妹,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生存,且其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親等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王柏恩、王妤瑄、王志明、王麗燕均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甘月主僅係被繼承人之媳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