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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之異議,相對人陳金蓮等二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陳金蓮之異議部分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侯金福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91號等相關卷宗後,聲請人於前開抗告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抗告程序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抗告程序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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