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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陳金蓮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一樓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從換發債權憑證,且執行程序中核發扣押命令時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處並未於扣押命令中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應已罹於時效且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故聲請執行處廢止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並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郵局存款等財產,然系爭債權憑證係依上開支付命令所換發,非債權人所稱由拍賣抵押物裁定換發,合先敘明。再查,本處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戶籍址並有回證在卷可查,債務人若有疑義可逕向本處聲明異議,又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225號載明系爭債權憑證已債權讓與給債權人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5年4月7日民眾日報公告,上開資料均在卷可查。末查,就債權人債權罹於時效部分,應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處所得審理,債務人稱已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停止執行,請儘速提供停止執行裁定並依照裁定主文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再向本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就執行程序有異議之部分,應予駁回,就涉及實體事項部分,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解決,究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是故,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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