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2號
- 抗告人
- 陳金蓮
侯金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乃在保障被告程序上之利益,是若訴狀繕本並未送達被告,自無礙被告之答辯,自得任意為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倘審判長未定期間先命補正,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金蓮、侯金福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卻持伊等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本息之債權憑證對伊等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伊等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以陳金蓮經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而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侯金福未自行具狀追加為原告,且無從合併於不合法之陳金蓮之訴處理,亦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⒈本件陳金蓮於原審固先單獨以訴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法院並未將其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而僅送達命陳金蓮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等情,有該訴狀及繕本(該繕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81至91頁)、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9至15、21至22、27頁)。陳金蓮之訴狀繕本既未經送達相對人,則揆之首揭說明,即無礙相對人之答辯,故在原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又追加侯金福為原告,固先由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9日向原法院具狀,而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均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惟侯金福嗣於112年9月12日即與陳金蓮共同具狀一併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聲請調查證據等情,亦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3、47至49、55至59頁)。足見侯金福在原審已以自己之名義追加為原告,而與陳金蓮共同提起本件訴訟,非僅由陳金蓮追加其為原告,即侯金福於原法院追加為原告,自無不許。
⒊抗告人既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且抗告人係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對其等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同一(見原審卷第35頁),其等訴訟目的自屬相關,則本件訴訟雖因未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非不能由任一抗告人為補正,原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使抗告人均得補正。惟原審僅對陳金蓮命補繳裁判費,未對侯金福命補繳裁判費,致侯金福欠缺補正上開程式之機會,衡諸避免突襲性裁判原理,難謂原法院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補正程序。
㈡、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侯金福追加為原告,依法並無不許,至因未繳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然其情形非不能補正,惟原法院未依法踐行補正程序,自無從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上開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及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由,認其等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