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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傅紫玲

異議人
陳金蓮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7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之有無,係實體事項,固屬民事法院職權,執行法院無權置喙,但非謂執行法院全無程序上之審查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之規定可得而知,司法事務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至高無上,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參照)。又查,債權憑證之核發,補發或換發,為執行法院職權,債權憑證之核發程序、補發程序或換發程序是否合法、生效,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程序上及實體上之審查監督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乃據本院89年度促字第4593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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