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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許映鈞

異議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
許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813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81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收受鈞院通知函後,隨即盡速以書狀釋明追加執行之必要性。然異議人卻於115年5月4日收到裁定,該裁定以異議人未繳納鑑定費為由,駁回查封動產強制執行。依上開函文之内容,須先認定異議人「未能釋明」追加執行之理由,始有命繳納鑑定費之餘地。異議人既已盡力釋明,鈞院就釋明是否准許迄未作成准駁之裁定,則異議人是否確屬「未能釋明」尚屬未定,在此不明狀態下,鑑定費之繳納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准駁裁定後起算。異議人於115年5月4日始收受駁回裁定,依該函所述繳納期限(文到5日)最遲應至115年5月9日始屆至。然鈞院卻逕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下稱公證鑑定中心)115年4月15日之函文,認定異議人無繳費意願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屬率斷。

㈡縱認繳納鑑定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規定係異議人應為之必要行為,執行法院亦應先依上開規定「再命為該行為」,然鈞院並未再行定期命聲明人補正,即逕予駁回,其程序顯有違法。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依上開說明可知,執行法院遇有債權人不為一定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時,倘執行法院已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間內預納執行費用而不預納,為免案件久懸未能終結,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㈡經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戶籍址之動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於115年3月11日現場執行,查封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函請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動產之價格作為拍賣底價之參考,且副知異議人應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該通知於115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表示於執行時相對人明顯阻撓執行程序進行,對債務之後續處理亦無誠意,執行張貼封緘後,就債務償還方式仍無法達成共識,為積極收回不良債權,聲請再次查封相對人戶籍址之其他動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7日函請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具體釋明相對人戶籍址之屋內動產有增加得查封之物,逾期未提出則不予再次執行,並應於文到5日内依115年3月11日通知函向公證鑑定中心繳納鑑定費,逾期未繳將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已查封之動產,該通知於115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158131號清償票款卷宗核閱無誤。

㈢異議人雖稱依115年3月27日函文之内容,須先認定異議人未能釋明追加執行之理由,始有命繳納鑑定費之餘地云云。然查,異議人於115年4月10日提出之民事釋明狀內容略為:執行屋內動產時,因相對人極有誠意協商故僅象徵性將系爭動產為查封,執行後相對人翻臉不認帳、兩造無法就債務達成協議,且查封均為二手品其價值未達債權人所求債權二成,故聲請追加執行,第二次執行再為執行之明確標的尚需於現場指封。是異議人並未依115年3月27日函文之內容,具體釋明相對人戶籍址屋內動產有何得增加查封之物,僅稱再為執行之明確標的尚需於現場指封。

㈣復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現場執行相對人戶籍址之動產時,相對人雖非戶長仍開門同意異議人查封系爭動產,且查封之系爭動產後續將進行鑑價、拍賣用以清償債務,是清償債務之方式並無需藉由兩造達成協議。又強制執行法並無查封物價值未達債權人所求債權二成得再次就相同標的強制執行之規定。換言之,異議人於現場執行時,本應就欲查封之物一併查封,異議人捨此不為,事後才又稱:因相對人極具誠意所以當日僅象徵性的查封,但因後來無法達成協議,認為查封之物品太少,不能滿足其債權,故又要聲請追加查封云云,顯屬浪費司法資源,難予採認。

㈤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經執行法院命補正必要事項、命繳納鑑定費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未補正,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而駁回其追加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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