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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雅萍

異議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相對人
O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以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於115年6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5年6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以115年5月20日新北院胤115司執霄字第OOOOO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15年5月22日收受後,已於115年5月26日補正「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結果:…本件債權業已讓與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裁定」(即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簡聲字第OOO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三重忠孝路郵局OOO號存證信函)。詎執行法院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而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占有票據及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如為無記名本票,得僅以占有票據,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供執行法院審查。

㈡異議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人OOO、債務人OOO,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OOO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見異議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以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地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本質上屬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

㈢再觀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後段,得僅依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既可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依形式審查,應可認異議人已合法自黎明儀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又異議人已依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依限提出系爭本票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即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簡聲字第OOO號裁定(准將異議人之三重忠孝路郵局第OOO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亦可認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

㈣據此而論,異議人實已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證明其為適格執行債權人及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等要件。原裁定未見於此,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票日) 1 NOOOOOOO 未載 220,000元 未載 96年12月26日 2 NOOOOOOO 未載 200,000元 未載 97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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