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柏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杉珊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丁 ○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
午○○
未○○
申○○
酉○○
戌○○
亥○1
甲○1
乙○1
丙○1
丁○1
戊○1
己○1
庚○1
辛○○1
壬○1
癸○○1
子○1
丑○1
寅○1
卯○1
辰○1
巳○1
午○1
未○1
申○1
酉○1
戌○1
亥○2
甲○2
乙○2
丙○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1、甲○1、乙○1、丙○1、丁○1、戊○1、己○1、庚○1、辛○○1、壬○1、癸○○1、子○1、丑○1、寅○1、卯○1、辰○1、巳○1、午○1、未○1、申○1、酉○1、戌○1、亥○2、甲○2、乙○2、丙○2(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01於民國56年5月31日死亡,逝世後尚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因本件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或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免公同共有財產難以管理使用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A01於56年5月31日死亡,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訴外人A02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A01之子A03(107年1月30日歿)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為兩造且應繼分如本判決附表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A01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688號公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另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而本件兩造均為A01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於法有據。關於本件被繼承人A0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均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1所遺遺產均為土地之不動產,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A01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1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5平方公尺) 6分之1 由兩造各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67.15平方公尺) 6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4平方公尺) 6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56平方公尺) 6分之1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被告乙○○ 7分之1 2 被告丙○○ 42分之1 3 被告丁○ 42分之1 4 被告戊○○ 42分之1 5 被告己○○ 42分之1 6 被告庚○○ 14分之1 7 被告辛○○ 14分之1 8 被告壬○○ 21分之1 9 被告癸○○ 35分之1 10 被告子○○ 35分之1 11 被告丑○○ 210分之1 12 被告寅○○ 63分之1 13 被告卯○○ 63分之1 14 被告辰○○ 42分之1 15 被告巳○ 42分之1 16 被告午○○ 42分之1 17 被告未○○ 42分之1 18 被告申○○ 21分之1 19 被告酉○○ 35分之1 20 被告戌○○ 35分之1 21 被告亥○1 210分之1 22 被告甲○1 210分之1 23 被告乙○1 210分之1 24 被告丙○1 210分之1 25 被告丁○1 140分之1 26 被告戊○1 140分之1 27 被告己○1 140分之1 28 被告庚○1 140分之1 29 被告辛○○1 14分之1 30 被告壬○1 14分之1 31 被告癸○○1 252分之1 32 被告子○1 210分之1 33 被告丑○1 252分之1 34 被告寅○1 252分之1 35 被告卯○1 252分之1 36 被告辰○1 252分之1 37 被告巳○1 252分之1 38 被告午○1 210分之1 39 被告未○1 210分之1 40 被告申○1 210分之1 41 被告酉○1 210分之1 42 被告戌○1 210分之1 43 被告亥○2 210分之1 44 被告甲○2 210分之1 45 被告乙○2 210分之1 46 被告丙○2 210分之1 47 原告甲○○ 6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