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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薛巧翊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暫時保護令(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繼續安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案件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7時20分至翌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協尋子女,當日聲請人於分局內停留期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客觀呈現聲請人與受理員警之對話、報案過程及聲請人於分局內行為之完整經過,又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對聲請人目前進行之司法程序,即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繼續安置事件、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暫時保護令事件,具有重要證明價值,而經聲請人詢問蘆洲分局員警,經回覆駐地監視錄影保存期限為2個月,是目前畫面仍可能存在,為確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保存期限內完整留存,爰依法聲請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監視畫面)予以保全,不得覆蓋、刪除或為其他使證據滅失之處分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保全系爭監視畫面。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案件,其僅針對本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1號提起抗告,該案目前已於115年5月29日由本院115年度暫家護字第73號(下稱暫時保護令抗告案)進行審理一節,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參。而其於本件聲請狀中除未釋明其所提起之暫時保護令抗告案聲明及所據原因事實為何外,亦未釋明所欲調取之系爭監視畫面能夠證明之事項與暫時保護令抗告案或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22號繼續安置案件間有何關聯,是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欠缺應證事實。又倘聲請人如認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應可於暫時保護令抗告案為聲請,然聲請人復未釋明何以無法於暫時保護令抗告案中聲請調查而有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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