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
- 再抗告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准予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四五巷六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相對人付款兩百萬元,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未再給付餘款三百十五萬元,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謊稱協商,實則再將系爭不動產售與第三人。伊囿於財力,爰先僅就相對人財產於一百二十萬元範圍聲請准予假扣押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以資釋明。按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查再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有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總價五百十五萬元向再抗告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此項證據已足釋明其請求權之存在,至其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屬實體問題,尚待本案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所應先審究。又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李孟燕、李韋良二人,此項證據亦足釋明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再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合於首揭條文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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