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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1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彥魁

聲請人
李學暉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相對人
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雅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先位聲明第1項),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7,167元(即先位聲明第2項),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即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35萬3,961元(即備位聲明第1項,含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提繳退休金差額17萬2,769元(即備位聲明第2項)。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聲請時年約26歲(見本院卷第29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聲請人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上說明,應以聲請人月薪15萬7,167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之5年總額計算,核定為997萬0,020元【計算式:(157,167+9,000)×12×5=9,970,020】,顯已逾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52萬6,730元【計算式:353,961+172,769=526,730】。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7萬0,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心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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