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補字第23號
- 原告
- 楊朋榮
- 訴訟代理人
- 王崇宇律師
- 被告
- 易宸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翁金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確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實務上向依上開規定,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以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溢扣勞健保費、勞退金、福利金、積欠應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2萬8,554元,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按月給付工資2萬9,772元、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元(見本院卷第14頁)。審諸本件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惟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其起訴時年約49歲(見本院卷第23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金錢給付,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月薪2萬9,772元、每月提繳1,818元勞工退休金之5年總額,加計42萬8,554元計算,核定為232萬3,954元【計算式:(29,772+1,818)×12×5+428,554=2,323,954】,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76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87元【計算式:28,761×1/3=9,58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