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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勞訴字第38號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賴彥魁

原告
陳卉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
被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核屬勞動事件。惟兩造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第14條第2項已約明,如因該契約涉訟,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書面合意之拘束,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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