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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建字第10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益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被告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包屏東縣潮州鎮汙水下水道之工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並簽立屏東縣潮州鎮污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統包工程-土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告至此之後多次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主要工程進度,經原告多次催促,仍無法依約完成工程進度,原告遂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與被告商討後續事宜,惟被告拒絕配合原告辦理相關程序,致原告受有支出瑕疵修補、罰款、工程延誤等費用共40,366,717元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地及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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