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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7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廖偉岑
訴訟代理人
蔡瑋書
被告
羅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另經本院向新北市地政局函詢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經該局以系爭房屋並非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城市地方房屋為由,函覆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本院無從以系爭房屋附近實價計算房地價額後,以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課稅現值與坐落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拆分房屋交易實價,亦無從以房屋估定現值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且系爭房屋既非城市地方房屋,自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反推其房屋價額。經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爰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67,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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