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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程有維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告
李基益律師即鄭珮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珮翎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萬6,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8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32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80萬元 1 利息 280萬元 112年2月1日 114年11月4日 (2+277/365) 5% 38萬6,246.58元  小計       38萬6,246.58元 合計        318萬6,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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