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189號
- 原告
- 陳福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筱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璇律師
- 被告
- 游博元
- 被告
- 游博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龔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博元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1(下稱系爭房間1)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游博成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屋之房間2(下稱系爭房間2)騰空返還原告,並將2樓牆面回復原狀。㈢被告游博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9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博元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2元。㈣被告游博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8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游博成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鈞院之翌日(即115年2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間1、2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屋面積56.23㎡(含陽台1.75㎡),權利範圍為1/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客觀條件相似之房地1年內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8,996,800元【計算式:56.23㎡×160,000元/㎡=8,996,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再者,系爭土地之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8,100元,面積92.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115年之現值為4,070,220元【計算式:92.4㎡×88,100元/㎡×1/2(2樓)=4,070,220元】。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0,8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 0.75%【計算式:30,800元÷(30,800元+4,070,220)= 0.75%,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7,476元【計算式:8,996,800元×0.75%=67,476元】,再參酌出租房間之面積,可知被告所承租系爭房間1、2之面積為21.82㎡(11.24㎡+10.58㎡=21.82㎡),如此,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84元【計算式:67,476元÷56.23㎡×21.82㎡=26,184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游博元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935元及第4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游博成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86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6,804元(計算式25,935元+60,869元=86,804元)。至於第3項及第4項後段,核其性質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88元【計算式:26,184元+86,804=112,9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