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20號
- 原告
- 承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安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智能電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6萬6,6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