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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李紘銘
法定代理人
李龍穗
法定代理人
施秀雲
原告
李泊諺
被告
鄭通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不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二人。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人。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6坪(即為約19.8348㎡),而該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民國115年1月公告現值為9,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萬2,480元【計算式:9,200元/㎡×19.8348㎡=18萬2,480】。又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據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為90年間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原告主張以每坪4,000元計算房屋價值,並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為50坪等語,而系爭建物無相關課稅資料,亦無相似條件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資料可供參酌,而原告之主張並未違背常理,尚可採認,故暫認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20萬元,故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0萬元。另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月給付之部分,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1月6日止,共計21,290【計算式:30,000元×22/31=21,290】,應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計算式:18萬2,480元+20萬元+21,290元=40萬3,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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