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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被告
陳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1日止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1,3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先前繳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2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1年7月16日 115年3月1日 (3+229/365) 5% 181,369.86元  小計       181,369.86元 合計        1,181,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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