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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3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呂維卿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告
陳龍雄
訴訟代理人
林毓璇
被告
呂財寶
被告
台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本章
被告
胡綉雲
被告
陳清海
被告
陳民偉
被告
陳仁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秦美霞
被告
陳坤揚

陳政佑

劉玉惠

鍾欽鳴

鍾欽奇

陳緻瑀

陳明琮

陳佩湘

黃國華

黃怡博

陳許美玉

許秀媚

楊華龍即劉玉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461.0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30分之1,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00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719元(計算式:5461.08㎡×3,300元×1/30≒600,71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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