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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4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被告
古金源

李媚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至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媚勳應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本件原告已經對被告古金源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83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並經電詢原告送達代收人,確認原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迄今仍未獲清償,故本件原告債權額與本票裁定主文所載相同;本票裁定主文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其中599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對被告古金源之債權額應係599萬4,000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時之115年1月14日止,共計為681萬3,78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土地最近期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4萬2,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96萬1,547元【計算式:面積11.92㎡×權利範圍1/3×242,000元/㎡=961,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原告主張被告古金源積欠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6萬1,5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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