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620號
- 原告
- 金敏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逸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本件起訴狀列「金敏川」為原告,惟參諸起訴狀中所附:(1)民事委任狀係以「金陳錦枝」為委任人、「金敏川」為受任人(2)房屋租賃契約係以「金陳錦枝」為出租人,致本院無從確定本件究竟係欲以「金敏川」為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貳、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外,併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出租人是否同為租賃房屋之所有權人,請予敘明?原告「金敏川」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是否得以「金敏川」為本件原告)?請原告自行斟酌有無變更當事人之必要?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民事委任狀,並未經委任人及受任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請具狀補正經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 2 表明上開編號1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3 請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第一類建物(全部)、土地(所有權個人部分)登記謄本(權利人勿遮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