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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陳志祥
被告
陸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9,7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7,187,313元【計算式:(專有部分0000建號81.29㎡+共有部分0000建號11,155.75㎡×662/100000)×239,700元/㎡=37,187,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4,000元,是坐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6,832,524元【計算式:3,909.84㎡×254,000元/㎡×688/100000=6,832,524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2,078,7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3.33%【計算式:2,078,700元÷(2,078,700元+6,832,524元)=23.33%,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8,675,800元【計算式:37,187,313元×23.33%=8,675,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75,8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5,800元(計算式:8,675,800元+250,000元=8,925,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9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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