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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8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王怡然
被告
江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363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4,1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3.65平方公尺,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496,089元【計算式:93.65㎡×144,112元/㎡=13,496,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稽之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6,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19,877,000元【計算式:139㎡×286,000元/㎡×1/2=19,877,0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7,2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0.834%【計算式:167,200元÷(167,200元+19,877,000元)=0.83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2,557元【計算式:13,496,089元×0.834%=112,55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57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後段請求「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核屬返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就「起訴前」(即自11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1月15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06元【計算式:12,000元×(4+15/31)=53,806】。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221,363元【計算式:112,557元+55,000元+53,806元=221,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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