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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林廷原
原告
林廷翰
被告
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交易價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焦慮求償50萬元。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結果,系爭房屋之估定建物現值為65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萬6,1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10萬元部分,應計算其起訴前之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19日提出本件起訴狀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憑。是原告請求按月賠償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1月18日,共計為34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13/30)月=34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所請求已到期之租金23萬2,000元,以及精神焦慮求償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1,433元【計算式:65萬6,100元+23萬2,000元+34萬3,333元+50萬元=173萬1,4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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