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07號
- 原告
- 林奕辰
- 被告
- 張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0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83,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1年內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81.98㎡(計算式:層次面積81.85㎡+陽台8.01㎡+雨遮7.39㎡+共有部分樂利段6108建號建物面積2092.12㎡×權利範圍405/10000=181.9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554萬9,992元(計算式:181.98㎡×14萬400元/㎡=2,554萬9,992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3,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4,47萬5,754元(計算式:506.37㎡×18萬3,000元/㎡×【權利範圍483/10000】=4,47萬5,7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54萬5,3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5.66%(計算式:
154萬5,300元÷(154萬5,300元+4,47萬5,754元)=25.66%,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655萬6,128元(計算式:2,554萬9,992元×25.66%=655萬6,1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5
萬6,1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