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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8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簡詩樺
被告
鼎立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7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最高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1,481元(計算式:716,373+1,500,000+250,000+1,500,000+425,108=4,391,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113年4月23日 716,373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2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3 113年4月23日 2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4 113年4月23日 1,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4月24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96萬6,373元) 1 利息 71萬6,373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7萬6,779.48元  2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16萬767.12元  3 利息 25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2萬6,794.52元  4 利息 150萬元 113年4月24日 115年2月4日 (1+287/365) 6% 16萬767.12元  小計       42萬5,108.24元 合計        439萬1,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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