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294號
- 原告
- 徐佩玲
- 被告
- 吳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5㎡,權利範圍1萬分之66,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3個月內交易之平均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2萬2,81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0.19平方公尺(計算式:80.27+9.92=90.19),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07萬7,046元【計算式:90.19㎡×122,819元/㎡=11,077,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166萬4,952元(計算式:2,745㎡×91,900元/㎡×66/1萬=1,664,952),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53萬8,0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4.42%【計算式:538,000÷(538,000+1,664,952)=24.4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70萬5,015元(計算式:11,077,046×24.42%=2,705,015)。又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2萬6,000元,及該聲明後段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部分,其中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因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3日)未滿1個月者,不予併算,再加計尚未給付之租金2萬6,000元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270萬5,0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273萬1,015元(計算式:2,705,015+26,000=2,731,0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5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