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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396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竹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宏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有6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就前項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被告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本院考量被告於民國114年間停業,權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6,648,817元,此有被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然股東權係指股東基於其持有股份所享有之各項權利,包括所有權、表決權、盈餘分配權、查閱公司帳簿、請求公司資訊等各項權利,難認因權益總額為負數,即逕認毫無利益可言,故難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每股淨值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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