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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14號

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芬
被告
大都市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嘉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第一屆第二次委員會議就案由三「擬定停車清潔費收費標準」之決議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而係財產權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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