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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黃幸華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告
謝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2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㈡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市價為據,經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02,40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11,921,772元(計算式:58.90㎡×202,407元=11,921,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並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㈢再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0元,故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8,407,050元(計算式:41.01㎡×205,000元=8,407,05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40,8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房屋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0.48%【計算式:40,800元÷(40,800元+8,407,050元)=0.48%,小數點下第3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225元(計算式:11,921,772×0.48%=57,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帶得利,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不予併算其價額。

㈣從而,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2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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