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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黃大益
被告
李冠穎
被告
黃勝清
被告
林來發
被告
鄭順順
被告
王志超律師(即許鄭温温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鄭盈盈
被告
鄭明明
被告
鄭惠蘭
被告
黃俊錡
被告
黃濱塗
被告
黃勝盛
被告
黃吉祥
被告
黃龍生
被告
黃李皇
被告
黃國書
被告
張月瓊
被告
林鼎益
被告
周淑惠
被告
黃大發
被告
受告知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7.7㎡,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元,原告應有部分範圍為1152/3330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405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3,805元(計算式:97.7㎡×180,000元/㎡×1152/3330=6,083,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2,7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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