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8號
- 原告
-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會承
- 被告
- 凱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逸居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11+15/30)=5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