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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群
被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芳
被告
西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笫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795號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79,417元之部分應予撤銷。㈡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4796號執行事件),就債權額超過420,613元之部分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第㈠項聲明,即應以被告於系爭24795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利息之總債權額860,986元(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扣除原告主張實際存在之債權額579,417元為準(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569元(計算式:860,986元-579,417元)。第㈡項聲明,則以被告於系爭24796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債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合計利息之債權額625,012元,扣除原告主張實際存在之債權額420,613元為準(原告聲明未分本金、利息),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399元(計算式:860,986元-579,4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5,968元(計算式:281,569元+204,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金      850,500元 利息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50,500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9日 (90/365) 5% 10,485.62元 合計金額      860,986元 
附表二:
本金      850,500元 利息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17,400元 114年12月20日 115年3月19日 (90/365) 5% 7611.78元 合計金額      625,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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