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26號
- 原告
- 朱家禾
- 被告
- 王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煌文間請求給付市場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3,1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3元,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39萬0,184元(計算式:4萬3,133.23元×32.23元=1,39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0,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