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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26號

給付市場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朱家禾
被告
王煌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煌文間請求給付市場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3,13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23元,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39萬0,184元(計算式:4萬3,133.23元×32.23元=1,390,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9萬0,1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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