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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37號

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董上鳳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告
滿堂紅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變更)於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監察人登記(被告並非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塗銷公司監察人登記,以有不妥,是否係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斟酌有無變更聲明之必要),依上開規定,顯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又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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