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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65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振豐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37萬6,296元之範圍內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系爭存款債權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萬6,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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