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02號
- 原告
-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兆景
- 被告
- 鄭晴文
鄭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是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92萬5,000元,聲明㈡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與聲明㈠並無主從關係,並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月×10年=42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5,000元+420萬元=612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