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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7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黃志哲
被告
周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屋齡相近之附近房地交易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6.8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1.98㎡+陽台8.19㎡+花台0.62㎡+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建物面積4,043.5㎡權利範圍1/155=106.8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63萬5,200元【計算式:16萬5,000元/㎡106.88㎡=1,763萬5,2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面積為1,952.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5,故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178萬5,238元【計算式:15萬9,000元/㎡1,952.68㎡575/100000=178萬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31萬9,2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5.17%【計算式:31萬9,200元÷(31萬9,200元+178萬5,238元)=15.1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67萬5,260元【計算式:1,763萬5,200元×15.17%=267萬5,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000元欠租,以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房屋日止,按每月2萬5,000元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其中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計其價額。經查原告於115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章可證。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核定為11萬6,667元【計算式:7萬5,000元+2萬5,000元(1+20/30)=11萬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279萬1,927元【計算式:267萬5,260元+11萬6,667元=279萬1,9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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