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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陳嬌茜
被告
許絲晴

賴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經與原告確認後,應係「00之0號」之誤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54,800元,有新北市鶯歌區稅捐稽徵處115年3月17日新北稅房字第1152027523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4,800元。㈡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0元及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㈡之利息及㈢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4,800元,(計算式:2,654,800元+420,000元=3,07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並無建物保存登記,亦無稅籍資料,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有稅籍資料。請原告自行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究為「00號之0」抑或「00之0號」,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之記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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