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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91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邱麗華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告
鄭信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查,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建物於起訴前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3萬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136.2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6.92㎡+陽台8.9㎡+雨遮1.33㎡+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建物4,640.08㎡權利範圍32/10000+共有部分○○段○○段000建號建物11,812.41㎡權利範圍29/10000=136.26㎡,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系爭房屋(包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71萬3,800元(計算式:13萬元/㎡136.26㎡=1,771萬3,8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3,000元,面積為5,55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故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18萬4,996元(計算式:12萬3,000元/㎡5,551.31㎡32/10000=218萬4,996元);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52萬9,3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9.5%【計算式:52萬9,300元(52萬9,300元+218萬4,996元)=19.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45萬4,191元(計算式:1,771萬3,800元19.5%=345萬4,191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7日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51萬6,191元【計算式:345萬4,191元+3萬元/月(2+2/30)個月=351萬6,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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