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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戴雨柔
被告
張志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LINE群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述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1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是本件共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500元,仍不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提及「原LINE群組」、「其他適當方式」及「刊登道歉聲明」,均未具體明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合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三、另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命於原LINE群組,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刊登道歉聲明,惟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已屬違憲,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本項之請求,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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