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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徐 清
被告
徐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同段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3,4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734萬336元(計算式:113.04㎡×153,400元/㎡=17,340,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民國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是坐落土地114年之現值為591萬4,800元(計算式:159㎡×186,000元/㎡×1/5=5,914,80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88,700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09%【計算式:188,700元÷(188,700元+5,914,800元)=3.0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萬5,816元(計算式:17,340,336元×3.09%=535,816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5,81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3,500元,並自115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5,500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賃契約每月支付違約金1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1日既為115年3月27日,則上開賠償及違約金之請求毋庸併算其價額,僅加計租金之價額23,5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9,316元(計算式:

535,816元+23,500元=559,3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

,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不足5,98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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