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300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周松烜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永富、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正被告「簡○○」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載明被告「簡○○」,未記載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已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5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3建號建物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於114年9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即114年中樹登字第011110號)全卷資料(包括但不限:分割協議書、繼承登記表),惟原告於115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迄今仍未表明被告「簡○○」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予補正。 ⒉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