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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彭玉琴
原告
戴保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告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被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澤
被告
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圓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99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而系爭房屋前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115年3月10日分別以71萬元、84萬元、80萬元拍定(僅房屋部分,不含土地之拍定金額),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此與本件起訴日期115年4月29日時間相近,該拍賣價格應可採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8日止,是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萬0,441元【計算式:42,491元×(1+4/30)×2×3=288,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萬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2,38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995元後,尚應補繳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一項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9、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第二項聲明 被告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2,491元。 第三項聲明 被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2,491元。 第四項聲明 被告鈺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15年3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42,4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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