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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林黃蕊
訴訟代理人
林怡慧
被告
謝菱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000元,不足月則按天數比例計算,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條件相似之附近1年內房地交易實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5萬元,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9.2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73.96㎡+陽台15.3㎡=89.26㎡),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338萬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89.26㎡=13,389,00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稽之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7,000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464萬7,489元(計算式:262.57㎡×177,000元/㎡×1/10=4,647,489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6萬2,000元,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3.37%【計算式:162,000元÷(162,000元+4,647,489元)=3.37%,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5萬1,209元(計算式:13,389,000元3.37%=45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1,209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2日共計為6,167元【計算式:

5,000元/月(1+7/30)=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45萬7,376元(計算式:451,209元+6,1

67元=457,3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2,410元,仍不足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77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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