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30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被告
- 鋒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游金寶(原名游金鴻)
- 被告
-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述說明與規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