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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劉賴偉
被告
龎火存

龎三和

龎守仁

龎秋婷

張桂甄

龎瑀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且被告住所亦均在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於115年4月30日具狀聲請移轉至臺北地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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