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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23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紫能

原告
諾亞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翔玉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⒈ 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此聲明相符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列聲明為:「㈠被告應會同原告於法定例假日或休假日進行漏水之共用雨水排水管「清除鐵屑」及「試水檢測」;在未完成上開清除及檢測作業並確認完全無漏水之虞前,被告不得進行清洗社區水箱之作業。㈡被告於法定例假日或休假日進行前項「清除鐵屑」及「試水檢測」作業之當日,應全額補償並全額現金給付原告因派員配合該作業所衍生之加班費用(按原告公司提前通知勞基法假日加班費計算)。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請求被告限期完成修繕共用排水管路,排除對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妨害。㈥請求被告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共用排水管路再次堵塞或鬆脫,避免未來再度漏水,預防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除聲明㈢、㈣外,其餘㈠、㈡、㈤、㈥聲明,尚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例如:㈠、㈤、㈥所稱之共用雨水排水管所指之範圍為何?修復方法為何?㈡所稱之加班費用金額為何?過於含糊不明),以利作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依據。又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第4頁雖援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關於聲明㈠被告有會同原告法定例假日及休假日進行共同雨水排水管清除鐵屑及試水檢測義務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聲明㈤、㈥請求被告排除及預防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請表明可以做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本件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 ⒉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9建物及坐落基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包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⒋ 民事訴訟為當事人進行主義(須自行主張、舉證),法院基於中立裁判立場,無法偏幫一造,且經實體判決確定後即有既判力,不得再行爭執。原告如不懂法律或需要協助,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全國專線:000-0000轉2,市話直撥,手機加02,如經審核通過可指派法扶律師協助)及其各地分會,或法律專業人士洽詢協助,以免影響自身權益,請審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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